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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文奇与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奇,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刘文奇,男,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孝宗,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刘文奇与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奇、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村委主任兼书记张项运于1995年11月16日通过我弟弟刘文育(当时函谷关镇包村干部)找我说村里为了完成农业税任务向我借钱,我从王建设那里以月息2.5分利息借款15000元借给村里使用,期限一年(有借据)。到期后张项运说村里暂时没钱,等下一年还。等到第二年,我又多次督催张项运,张项运还说拿不出钱,无奈之下张项运要求我再借村里9000元现金,月息2.5分,先把王建设的15000元的两年利息还上,我又借给村委会9000元,总计24000元。到1998年村审计机关审计,张项运通知我拿上两张借据来村审计入账,接着村委换届,张项运不干了。后任张彦弟、董满弟,我多次要求还款无果,后又到村主任兼书记董虎旺处多次索要,总说没钱。直到2013年董书记通过我弟(刘文育)给我说,国家有批农业税退款,让我把借据送去村上,上报到镇的财务所,到时候退回来了就可以拿到钱,我及时把借据给了董虎旺,又过了几个月,董虎旺打电话说:有希望,让我把信用社银行账号给他,我照做了,又等了几个月,我打电话问董虎旺,他又说不行了,我又把借据取了回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1995年11月16日和1997年11月16日两笔借款2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6日暂至2014年11月16日,按月息2分,每年5760元,17年利息为97920元,本金及利息总计121920元,此后继续计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我不清楚,我干了七年村长,三年会计,村上从来没有见过外借的这两笔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3张,证实1995年11月16日经刘文奇手给村借款15000元,月息2.5分,1997年11月16日刘文奇借给村里9000元,月息2.5分。2、证人张项运证言、证实村委确实借过上述两笔款未还;3、王建设证言,证实刘文奇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自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村里的账上没有这笔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1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15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5分。1997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9000元,月息2.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用原告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文奇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5000元本金从199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9000元本金从199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头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