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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黄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黄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4号原告陈晓波,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锦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陈晓波诉被告黄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温永刚、施杰龙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波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金额借款全额归还原告,如未按约归还,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锦军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42476.71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军辩称:我承认拖欠原告380000元,不过这笔借款也是货款转化而来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平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锦军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黄锦军向原告陈晓波出具《借据》,载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归还原告,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日,原告陈晓波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黄锦军账号为62×××76的账户汇入3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晓波与被告黄锦军的借贷合意有《借据》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向约定收款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被告主张涉案借款为货款但并未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锦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即年利率2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波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9元,由被告黄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