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苍山县融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超、赵国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融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李超,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杨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苍山县融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陵县长城镇姚村。法定代表人:吴付田,主任。被告李超,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国华,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杨友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振英,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杨春,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融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超、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杨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杨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融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超由被告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杨春担保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算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超、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杨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超由被告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杨春担保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约定月息为14‰。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超由被告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杨春担保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偿还原告苍山县融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13200元(算至2015年9月1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阳春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李超、赵国华、杨友伟、王振英、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