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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彩云与闫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任彩云,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荣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一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彩云与被告闫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娄荣丽,被告闫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彩云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50分,被告闫海生驾驶其所有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彰武路清源楼48号楼附近,遇原告任彩云沿此路同方向行走,闫海生所驾车辆右反光镜碰原告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症。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误工费、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90719.1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闫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海生驾驶其所有的津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90719.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系左股骨颈骨折;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6351.30元;4、住院期间输血费发票,证明因原告伤势严重,花费输血费用440元;5、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的依据;6、出院后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药费用1441.30元;7、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损失;8、担架包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损失;9、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遵加强营养的医嘱,需要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10、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天津时空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次事故,原告4个月不能上班导致误工损失11200元;11、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永明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任彩云自2010年3月至今在天津市x区一号路x小区3号楼4门302室居住。12、护理人员杨继臣及王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其丈夫杨继臣为护理原告的生活起居,其误工损失2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6000元,王旸为护理原告,因此发生的误工损失3800元;13、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14、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支出费用,二被告应赔偿鉴定费980元。被告闫海生辩称,津M×××××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闫海生,事故发生时由闫海生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比例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此外,事发后曾为原告任彩云垫付了900余元医疗费。被告闫海生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资格和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闫海生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源楼48号楼附近,遇原告任彩云沿此路同方向行走,闫海生所驾车辆右反光镜碰原告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无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第B00945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彩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8日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8232.6元,包括住院费用96351.30元、门诊及急诊费用1441.30元、用血互助金44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自述已经治疗终结。庭前,原告经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888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彩云左下肢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符合Ⅷ(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任彩云系非农业户口。次查,津M×××××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闫海生,事发时由其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闫海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再有不足部分,被告闫海生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二被告虽对原告在非指定医院产生的医药费部分不予认可,考虑该部分医药费系原告遵医嘱购买的药品,且药品功效与原告伤情有关,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对二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原告在就医期间系遵从大夫的要求接受相应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823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95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记录中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称事发后原告丈夫杨继臣和朋友王旸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人员杨继臣在天津韬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护理期间自2015年4月5日到2015年6月4日,共计2个月;护理人员王旸在天津市交运科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800元,护理期间自2015年4月5日到2015年5月4日,主张一个月护理费共计38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19天(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在“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记载“出院后继续抗凝治疗至术后35天,循序功能训练,避免劳累、负重”,能够证明出院后原告仍需要护理,结合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继臣的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42天需一人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5569.64元;护理人员王旸的收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1671元。综上,以上护理费损失共计7240.64元。五、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系天津时空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误工损失为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损失,但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改善,人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得以有效改善,退休后有劳动能力仍然有劳动收入的情况非常普遍,且原告主张每月收入2800元,不高于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对其误工期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在事发后购买拐杖花费240元,原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七、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5元,并非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出院的时候产生担架费210元,复查的时候往返包车担架费400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任彩云左下肢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符合Ⅷ(8)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状况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0680.6元(31506元/年×17年×0.3)。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鉴定费98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240.64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60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143.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任彩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240.64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859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88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4731.24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167143.84元由被告闫海生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彩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240.64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859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闫海生赔偿原告任彩云医疗费88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4731.24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167143.84元;三、驳回原告任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闫海生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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