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冰与曹立斌、新乐市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曹立斌,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韩冰。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斌。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生,该公司经理。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9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委托代理人曲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冰诉被告曹立斌、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曹立斌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立斌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玉晶玻璃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S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坤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载张建君、原告、代斌、刘杰)相撞,造成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原告和代斌、刘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下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63776.92元,仍然需要药物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达到伤残程度,具体赔偿数额待评残后确定。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曹立斌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为了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3776.92元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评残后确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曹立斌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楠)沿S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玉晶玻璃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S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坤驾驶京Q×××××小型轿车(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相撞。造成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张楠无事故责任。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无常镇东方红街七委一组。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的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5、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入院,201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阿司匹林5天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定期换药,术后17天拆线,继续床上功能练习3月,术后2、3月拍片复查,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右手中指克氏针固定2月,2月后拍片复查后取出克氏针,继续应用接骨药物补充钙剂,定期复查,随诊。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7、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情。8、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费60776.92元。9、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2804.66元。10、交通费票据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782元。1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7月23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2600元。13、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安然。1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5、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3400元。16、2015年6月28日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职工韩冰2015年3月16日在河北行唐发生车祸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每月工资3400元。17、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北京甄铭饰家商贸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盈珍。1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北京甄铭饰家商贸中心机构代码:××。19、北京甄铭饰家商贸中心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高丽3200元。20、2015年6月26日北京甄铭饰家商贸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职工高丽同志,于2015年3月17日请假陪护亲属韩冰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北京鸿名安康日用百货商店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经营的商店。2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北京鸿名安康日用百货商店机构代码:L3393063-7。23、北京鸿名安康日用百货商店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永华月工资3000元,饭补300元。24、、北京鸿名安康日用百货商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职工王永华同志于2015年3月16日请假护理韩冰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被告曹立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被告曹立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曹立斌。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新乐市运输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曹立斌初次领证日期1999年3月15日,准驾车型A2,具有驾驶资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二份,用以证明冀A×××××+冀A×××××半挂车具有运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6、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立斌驾驶的AP5813+冀A×××××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主车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主挂车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曹立斌A2证,具有驾驶资格,档案编号130100290064。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核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曹立斌不服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申请复核。9、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审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张坤一方已就此事故向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行唐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10、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立斌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研究决定:撤销1999年3月15日、2005年4月5日、2011年3月22日曹立斌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许可,并给予曹立斌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处罚。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行唐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曹立斌系无证驾驶,故此事故造成的原告方各种损失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均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立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应当由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提交的13至24有异议,认为韩冰2015年3月16日出的事故,工资表上是满工资,护理人员一样,不符合实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立斌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曹立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该票据盖有行唐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且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3至24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住院,护理人员王永华、高丽请假护理,在三人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三人工资表确在2015年3月份满工资,证据矛盾,被告有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明效力,但原告发生事故住院属实,二人护理由医院病历载明,原告为非农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4141元/年+365天)66.14元/天计算误工费,二护理人员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曹立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曹立斌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楠)沿S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玉晶玻璃厂”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S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坤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载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相撞,造成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君、韩冰、代斌、刘杰、张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冰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住院费60776.92元,门诊检查费2804.66元,交通费782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韩冰于2015年7月23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告曹立斌驾驶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系曹立斌所有,挂车系被告曹立斌借用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立斌驾驶机动车与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杰、张楠受伤,该事故曹立斌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立斌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应认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曹立斌具有驾驶资格。曹立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立斌赔偿。原告韩冰医疗费(60776.92元+2804.66元)63581.58元,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4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181.58元。同一事故另两案代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7238。64元,刘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680.64元,三案合计(67181.58元+117238.64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韩冰10000元×(67181.58元÷342100.86元)1963.79元,赔偿代斌10000元×(117238.64元÷342100.86元)3427.02元,赔偿刘杰10000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4609.19元。本案原告韩冰剩余(67181.58元-1963.79元)65217.79元,同一事故另两案代斌剩余(117238.64元-3427.02元)1133811.62元,刘杰剩余(157680.64元-4616元)153071.45元。本案韩冰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28天,误工费为(66.14元/天×128天)8465.92元。原告请求护理天数129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26天二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22元/天×2人×26天)2195.44元,交通费782元,原告韩冰系非农业户口,二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2%)57938.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韩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韩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381.76元。同一事故另四案: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因张坤死亡产生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5427.5元,张恒国、吴晓凤因张建君死亡产生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5939.5元,代斌误工费、护理费5603.21元,刘杰误工费、护理费5221.14元,合计122657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韩冰110000元×(74381.76元÷1226573.11元)6670.61元,本案原告韩冰剩余(74381.76元-6670.61元+医疗费用部分剩余65217.79元)132928.94元,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42029.11元,张恒国、吴晓凤剩余496979.23元,代斌剩余118912.33,刘杰剩余157824.36元,合计1448673.97元,属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因被告曹立斌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按70%赔偿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韩冰132928.94元×70%为93050.2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350000元×(93050.26元元÷1014071.78元)32115.67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后剩余(93050.26元-32115.67元)60934.59元,应当由被告曹立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冰(1963.79元+6670.61元)863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冰32115.67元,合计40750.07元。被告曹立斌与五案原告之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曹立斌赔偿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冰人民币863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冰人民币32115.67元,合计40750.0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负担348.5元,被告曹立斌负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蒙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