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花、韦胜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万阳房产中介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胜,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花,女,汉族,1973年6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万阳房产中介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庄西村15幢11室。经营者李臣红。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文巧,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六沿民初字第73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万阳房产中介中心为上诉人韦胜、杨金花的房屋买卖提供服务,其住所地应是合同履行地之一,且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六村某幢503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韦胜、杨金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