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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旺枝与方淑英、毕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旺枝,方淑英,毕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程旺枝,职员。被告方淑英,无业。被告毕文忠,无业。原告程旺枝与被告方淑英、毕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旺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淑英、毕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旺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油漆销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仅归还了10万元借款,余款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3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方淑英、毕文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还有4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旺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利息按叁分利计算每月2号还息。以婺源县紫阳镇南门街房产抵押,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将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初期,被告依约给付利息,并于2013年9月2日偿还了借款10万元整。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截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424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另案提起诉讼,但已撤诉,不另行主张。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婺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毕文忠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过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为限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付利息为283100元(550000元×3%×5+450000元×3%×18-42400元),从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应付利息为226000元(550000元×2%×5+450000元×2%×19),超出部分57100元(283100元-226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929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淑英、毕文忠偿还原告程旺枝借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二千九百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旺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保全费四百五十元,合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由原告程旺枝负担八百五十元,被告方淑英、毕文忠负担七千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学敏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