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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邓名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邓名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98-2号16楼。法定代表人丁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玉伟,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群,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名才。原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房产公司)诉被告邓名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能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窦玉伟、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名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能房产公司诉称:邓名才原系其关联公司即无锡市宝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物业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7日邓名才以缴纳会所水电费等名义向其借款2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审批单》。但邓名才借款后未与其进行报销、结算,也未归还上述款项,同年12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经多次催讨,邓名才至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名才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邓名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邓名才通过招聘进入宝能房产公司工作。2014年8月1日,邓名才从宝能房产公司变动至宝能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业副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4600元,年终奖基数74800元。2014年11月27日,邓名才填写《借款审批单》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事由为“因建业账号被封,走完流程的会所电费支付无法正常缴纳,现紧急借款用于会所电费缴纳”,同日宝能房产公司将20000元支付给邓名才。2014年11月,宝能控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控股公司)作出决议,决定对所有下辖公司业务进行整合。2014年12月1日,宝能物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按照宝能控股公司的要求,对其部门架构、岗位设置进行调整。同年12月2日,宝能物业公司向邓名才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12月10日,宝能物业公司向邓名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宝能物业公司向邓名才发出《关于要求偿还公司借款的函》:根据你签署的《借款审批单》及财务的付款凭证显示,你于2014年1月8日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经公司多次催告,你仍不归还;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你于3日内还清公司借款。2015年6月12日,宝能房产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邓名才偿还借款20000元。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宝能房产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宝能物业公司与宝能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丁古华。上述事实,有锡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借款审批单》、现金支票存根、《关于要求偿还公司借款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案件的受案范围。用人单位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邓名才在劳动合同期间以缴纳会所水电费为由向宝能房产公司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宝能物业公司与邓名才解除劳动合同,邓名才应当将20000元予以返还。因此,对宝能房产公司要求邓名才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名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2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名才负担。如果邓名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