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尹逊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逊磊,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6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逊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尹逊磊在出租屋里和其堂弟尹某甲家内(创业农场雅居苑小区31号楼3单元202室)三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尹逊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逊磊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逊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尹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尹逊磊在黑龙江省建三江七星家园小区三期7号楼4单元601室其出租屋内容留曲某、关某、沙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尹逊磊在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雅居苑小区31号楼3单元202室其堂弟尹某甲家,容留曲某、关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尹逊磊在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雅居苑小区31号楼3单元202室其堂弟尹某甲家,容留曲某、关某、韩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尹逊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证人证人关某、沙某、曲某、尹某甲、韩某、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尹逊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逊磊三次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尹逊磊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尹逊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逊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昌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