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尚伟力与杨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伟力,杨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01749号原告尚伟力,女,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俊,男,1989年1月10日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尚伟力与被告杨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伟力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伟力诉称,我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园林小区粮××楼××号门面用于出租。2015年5月1日,因租赁期满,我决定收回门面,不再租赁。但是,当我上门告知租户时,门面实际使用人被告杨俊拒不搬出。经我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一直占用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杨俊立即搬出清空孝感市园林小区粮××楼××号门面,并承担非法占用期间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伟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房主,享有房屋权利。被告杨俊辩称,2013年3月,马安祥将该门面转让给我,其转让费15万元,我进行了装修用去5万元。现我投入资金较多,我要求原告赔偿或给我找门面,我就搬出去。被告杨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园林小区粮××楼××号门面出租给案外人马安祥经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订,租金10000元,租金一年一交,先交后用。2013年3月,被告以15万元的转让金让案外人马安祥转租该门面,并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租金,但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原告拟收回门面不再出租,准备出售该门面。被告则以向案外人马安祥交付了15万元转让费损失较大为由不愿意搬出该门面,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2013年交房租10000元、2014年交房租13000元,2015年的房租未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马安祥进行转租时虽然未经原告同意,但被告实际使用门面并交付租金,原、被告间就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应依前合同的约定履行,现租赁合同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承租的门面,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占用期间的房租依上年度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或重新帮忙找门面后才同意搬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承租的原告尚伟力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园林小区粮兴楼3号门面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上年度租赁合同的租金13000元支付至迁出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伟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