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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林永余与柏长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余,柏长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林永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农民。被告:柏长华,建筑工人。原告林永余诉被告柏长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柏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余诉称:2014年9月,林永余与柏长华签订瓦工清包工合同,约定由柏长华承包全椒县三里安置小区1、15、16、17、18、44、45号楼房的后期砌墙、内粉刷、地平等作业项目,承包单价为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5元/平方米,工程量约2万平方米,总工程款15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4日,柏长华完成整体工程量的80%,即林永余只需支付柏长华工程款12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柏长华已领取砌墙等有关费用近90万元;2月16日,缘于春节在即,工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而信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柏长华从林永余处以支条方式支取60万,以欠条方式借取57万,至此,柏长华从林永余处取得款项共计约207万,超出实际工程价款额近90万元。因柏长华多领工程款,林永余多次与柏长华协商要求退出多领的工程款。2015年5月16日,在县劳动局、房重局等单位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柏长华向林永余出具一张35万元的欠条,载明5月底还款15万元、7月底还款20万元,同时书面承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由其个人负责。现首批15万元已经法院判决,但柏长华仍不履行到期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柏长华偿还欠款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柏长华辩称:对林永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所做工程量与原告所付工程款基本一致,不存在多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朱华、林永余与柏长华签订《瓦工清包工合同》,约定由柏长华承包京沪高铁滁州站南区现代服务产业园三里安置小区1、15、16、17、18、44、45号楼房的后期砌墙、内粉刷、地平等作业项目,承包单价按工程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分期支付被告所承包的部分工人工资。2015年春节前,因工人索要工资造成上访。2015年2月16日在县有关部门协调下,林永余支付柏长华117万元,柏长华向林永余出具一张60万元的工程款支条,一张57万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后期双方决算,此款超出决算范围的,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林永余以柏长华多领工程款为由,多次与柏长华协商要求退出多领的工程款。2015年3月26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约定进行审计。2015年5月16日,在县劳动局、房重局等单位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柏长华返还林永余工程款35万元,柏长华向林永余出具一张35万元的欠条,载明5月底还款15万元、7月底还款20万元,同时书面承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由其个人负责,与三里安置房项目部和林永余无关。庭审中,柏长华向法庭提供一份林永余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1170110元,林永余和柏长华在该单据上签名证实。上述事实,有林永余、柏长华当庭陈述,林永余向本院提供的柏长华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询问记录,柏长华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支条;双方签订的《瓦工清包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筑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柏长华因多领取工程款,经协商出具欠条给原告林永余,承诺还款期限,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柏长华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柏长华向法庭提供林永余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该证据只能证明此部分工程量的客观事实,不能否认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达成的协商意见和柏长华出具的欠条,故对柏长华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虽未注明还款年份,从日常交易习惯来分析,应认定为当年,故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无约定,逾期部分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永余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柏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甫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丹丹附: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