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蒋永正与田荣华、焦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正,田荣华,焦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蒋永正,无业。被告田荣华,无业。被告焦阿丽,无业。原告蒋永正诉被告田荣华、焦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正、被告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正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其后被告虽多次还款,但至今尚未偿还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荣华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已经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焦阿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荣华、焦阿丽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永正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借期陆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结算,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利息由担保人每月工资支付。借款人:田荣华、焦阿丽,担保人:孙建彬、刘冬丽,182521221888,2012.2.9日”。2013年2月9日,被告田荣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同意,我自愿2013年3月4月5月6月分4个月还清所欠借款,每月还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4个月还清,若不能兑现,我愿付利息,自开始至今,一并付10%利息,以字为据。还款人:田荣华,2013.2.9”另查明:被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原告借款97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于借款后的两个月各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2年9月8日偿还借款3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借款3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8日打款记录一份、2013年4月12日收条一份、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7日收条三张、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8日收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五张、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蒋永正与被告田荣华、焦阿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蒋永正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3000元,本案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即97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原告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要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出借后的前9个月,其已经按照月息30‰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3年4月12日前被告持有的收条,加上被告于借款出借后的两个月内偿还的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6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情况,应当对被告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外的借款数额抵扣本金。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9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因此,应适用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及以下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计算,至借款后满两个月即2012年4月8月,被告应付利息为3938.2元,实付6000元,多支付的2061.8元应抵扣本金,抵扣之后本金为94938.2元;2012年9月8日,支付的3000元,不足产生的利息不能抵扣本金,记入下一还款阶段冲抵利息;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应付利息13876.15元,实付43000元,多支付的29123.85元应抵扣本金,抵扣之后本金为65814.35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的3000元不足偿还产生的利息,向后记入还款的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的收条中明确所偿还的10000元为借款本金,故该1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55814.35元,同时尚欠利息3635.61元(6635.61元-3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为每月1133.03元,因原告其后偿还的借款不足以支付利息,故不再扣除本金,被告偿还的数额全部计入还款利息。至原告最后还款日期即2015年1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23680.3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7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14.35元及利息9415.93元(23680.32元+3635.61元-179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计算为偿还借款本金55814.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执行时加上被告2015年1月9日前尚欠原告的利息9415.93元。被告焦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荣华、焦阿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永正支付借款本金55814.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上尚欠的利息9415.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永正负担800元,由被告田荣华、焦阿丽负担85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