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常建平与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常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平,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上诉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常建平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工程新安花苑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