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义红与苗万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红,苗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张义红,女,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郭新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万国,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于佳,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红诉被告苗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亚,被告苗万国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红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肥料共计货款235000元(其中40000元为20吨桶肥),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给原告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5000元及利息15275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6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万国辩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曾欠原告货款195000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2月已给付原告,收款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魏常江。原告与魏常江举办过婚礼并生育一子,且魏常江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关系,此前货款也是魏常江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如果该笔货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而不是魏常江所有,那魏常江收取该笔货款应当构成表见代理,现在195000元的货款被告已清偿,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至于20吨桶肥是被告帮原告保管,只是库存在被告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原告可以随时取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注册“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15日,“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被注销。2013年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石河子金大地肥料厂货款1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货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万),欠款人苗万国,欠款日期2014年1月5日;库存贰拾吨桶肥,苗万国,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6日,被告偿还货款,石河子金大地肥料厂给原告出据收条一份,经办人为魏常江。另查明,原告与魏常江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子。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魏常江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石河子金大地肥料厂在2013年经营业务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给魏常江处理和偿还,包括应收帐和应付帐均由魏常江承担,与原告无关,但在魏常江收账和还账明细表中未含有本案争议的此笔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欠据、魏常江的询问笔录、(2014)石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收条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魏常江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石河子金在地肥料厂,被告从二人共同经营的工厂购买货物,有理由相信向二人中任何一人清偿债务即视为向该厂清偿债务,虽然被告清偿债务时原告与魏常江的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已结案,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明知的,且原告与魏常江签订的分割财产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度经营业务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给魏常江处理和偿还,被告看到该合同后对债务予以清偿并没有过错,故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桶肥货款4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桶肥货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275元及交通费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邮寄费44.4元,合计2576.4元,由原告张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兰审判员 宋文彬审判员 铁成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