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严连珠与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严连珠,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徐树斌,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吴丽萍,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光泽二中教师,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徐树斌(系被告吴丽萍丈夫),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江荣兴,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江枭(系被告江荣兴之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光泽县。原告严连珠与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连珠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树斌、吴丽萍夫妻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江荣兴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树斌、吴丽萍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徐树斌、吴丽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荣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严连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树斌、吴丽萍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严连珠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由被告江荣兴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光泽支行明细对账单、光泽刺桐红村镇银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光泽农行转款39000元给被告徐树斌,通过光泽刺桐红村镇银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徐树斌。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严连珠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树斌、吴丽萍夫妻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徐树斌、吴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江荣兴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徐树斌89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徐树斌11000元,共计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徐树斌、吴丽萍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严连珠与被告徐树斌、吴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徐树斌、吴丽萍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树斌、吴丽萍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告徐树斌、吴丽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树斌、吴丽萍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荣兴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徐树斌、吴丽萍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斌、吴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连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荣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