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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曾某、张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638,户籍地址:贵州省德江县。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2419,户籍地址:贵州省德江县。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在经过四会市城中街道兴隆街福隆发廊时,被告人曾某认为发廊内被害人刘某在睡觉,便由被告人张某进入发廊拿起刘某放在凳子上的单肩包,被刘某发现,被告人张某与刘某进行拉扯,后将单肩包带子扯断后抢走。被告人张某还抢走放在桌上的被害人张某的一台酷派手机。后被告人张某搭乘曾某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被抢走的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八百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某、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视频研判专刊,户籍及前科资料,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台(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