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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苏树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苏树生,总经理。被告苏树生,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苏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邦公司、苏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由第一被告融资租赁原告的车辆,并于2014年6月25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金55776.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55776.34元及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条款、提车单等。被告龙邦公司、苏树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龙邦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龙邦公司对租赁车辆的选择,购买车辆并租赁予被告龙邦公司,被告龙邦公司同意从原告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272200元,被告龙邦公司于合同签订之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99000元,剩余租金732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15日前交纳6100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龙邦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被告龙邦公司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5%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龙邦公司、苏树生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苏树生自愿为被告龙邦公司在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项下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龙邦公司及被告苏树生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7月1日,原告港联公司将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龙邦公司,被告龙邦公司在提车单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条款、提车单等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龙邦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以及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龙邦公司、苏树生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港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龙邦公司收到车辆后,未按约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龙邦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港联公司租金55776.34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港联公司要求被告龙邦公司支付自最后一笔付款,即2015年6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港联公司要求被告苏树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为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776.34元。二、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77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苏树生对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苏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