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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强与王永利、人寿财险准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刘强,男,出生于1992年8月26日,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准格尔旗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任宏波,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斌,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强父亲)。被告王永利,男,出生于1977年7月6日,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负责人邬艳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斐,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强诉被告王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斌、任宏波,被告王永利、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5年1月6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永利驾驶蒙K3X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呼大线110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跑步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强相撞,造成刘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强与王永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强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9263.4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2人×60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误工费34056元(189.2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94元、住宿费1810元、财产损失眼镜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刘强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764元,请求被告王永利赔偿4695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利庭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二、王永利给刘强支付过医疗费及现金共计45798.67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三、王永利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1份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庭审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的损失;三、对于本案的证据请法庭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永利驾驶蒙K3X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呼大线110km+500m处时,与此处从道路西侧路边停放的蒙K88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前由西向东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强相撞,造成刘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利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王永利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强与被告王永利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部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王永利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又查明,刘强受伤后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54.6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64.02元。后刘强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4552.3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047.20元。该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部分记载:患者住院期间一直两个陪护。刘强另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支付门诊费182.87元。此外,刘强还在北京天坛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96.98元,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支付1200元。还查明,2015年6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刘强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后右基底节区脑软化,目前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脑外伤后反应,评定为Ⅹ级伤残;2、三期时间: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刘强支付鉴定费1600元。再查明,原告刘强提供交通费票据37支和住宿费票据13支,拟证明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2096元和支付住宿费1810元。刘强提供商都县明亮眼镜店的发票8支,拟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其眼镜受损,支付配镜费800元。刘强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4月1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其颁发了挖掘机驾驶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原告以此证据来证明其受伤前受雇于哈亚乌素露天矿给中铁二十局项目部承包人张园开挖掘机,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应由被告王永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因刘强与王永利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确定为10000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以住院时间30天按1人陪护确定为3308.40元(40251元/年÷365天/年×30天);3、原告刘强虽持有挖掘机驾驶员执业资格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该职业,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误工时间从刘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为152天,对其误工费的请求确定为13699.76元(32896元/年÷365天/年×152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370元;7、住宿费,原告刘强无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确认;8、财产损失费(眼镜费)800元,原告虽提供正规票据,但其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的总计赔偿数额为8807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0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原告已预交17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