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季月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冯家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41号原告季月平。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月平诉被告冯家魁、上海高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月平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冯家魁、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高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月平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冯家魁驾驶沪BK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江山路出洋浩路南约3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家魁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月平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6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沪BKXX**车辆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原告8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冯家魁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验伤通知单、病历、出院小结1组;3、停车费单据、车辆修理清单、修理单据1组;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审理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主张4,5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辩称,沪BKXX**车辆在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按车道行驶,过错较大,被告驾驶员仅未确保安全,过错较小,故仅认可按同等责任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冯家魁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费由法院酌定;伤残等级偏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3,00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冯家魁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项目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家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冯家魁驾驶沪BK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江山路出洋浩路南约3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家魁未确保安全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月平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月平之左腕舟状骨、钩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沪BK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家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19.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季月平、被告冯家魁、人寿朔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家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季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季月平受伤、相关车辆受损。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分析以及双方不同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冯家魁负7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沪BK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故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赔偿原告7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冯家魁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充分说明理由并予举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冯家魁垫付13,819.25元,由相应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由相应病历佐证,现原告主张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4、停车费110元,由相应停车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冯家魁按责承担。5、物损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物损费合计7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及定残时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分担情况,酌定为3,5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误工费,原告主张12,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75天(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750元。10、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75天(含二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2,250元。11、鉴定费2,4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未对鉴定费明确排除,故该费用由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酌定被告冯家魁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34,489.25元(不含律师费)。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7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679.25元(不含停车费),由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9,575.48元。停车费110元,由被告冯家魁赔偿原告70%,即77元,加上其应承担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冯家魁应赔偿原告总计4,077元,因被告冯家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19.25元,已超过了被告冯家魁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超过部分9,742.25元,由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故被告人寿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5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月平110,957.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冯家魁9,742.2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月平9,575.48元;四、驳回原告季月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原告季月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61元,由原告季月平负担106元,被告冯家魁负担1,255元。被告冯家魁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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