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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开着三轮摩托车走到确山县竹沟镇西李楼村李楼组南边的天桥上时,轧到了熊某甲晒在天桥上的半枝莲草药,二人发生争执,张××将熊某甲打伤。经鉴定,熊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熊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开着三轮摩托车走到确山县竹沟镇西李楼村李楼组南边的天桥上时,轧到了熊某甲晒在天桥上的半枝莲草药,二人发生争执,张××将熊某甲打伤。熊某甲的头部损伤致颅内右侧额叶、颞叶、顶叶及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熊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熊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熊某甲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甲陈述:2014年5月26日早上7点左右,我从我庄东边到我庄南边天桥上去翻我在天桥上晒的半枝莲,我到天桥上时,见有一辆拉沙的机动三轮车在天桥中间靠东边停着,我到天桥靠西边我晒的半枝莲那,拿起我家的粪叉,开始翻桥面上晒的半枝莲,我正翻着半枝莲,从南边过来一辆三轮车靠西边轧住我晒的半枝莲往北走,我就对开三轮车的那个男的说:“路恁宽,你轧我的药,你等会不管过啊?”开三轮车的那个男的也不知道说的啥,说了他开着三轮车还往北走,我就拿着我家的粪叉拦那辆三轮车,开三轮车的那个男的把三轮车开到拉沙的机动三轮车前边,把三轮车停好后,从三轮车上下来,到我跟前把我拿的粪叉夺扔了,之后他就打用拳头捶我的头,他打的很猛,几下就把我打晕过去了。后来开三轮车的那个男的咋打的我,我也不知道。那个开三轮的男的有三四十岁,我不记得他开的是一辆什么样的三轮车了。他用拳头捶打我的头,几下就把我打晕了,后来他是咋打的我,我也不知道,我醒了以后,我的头左边有个包,左耳朵流了很多血,嘴里也有血,右边脸上也受伤了,我感到我的右肋部一直疼。我拿的是一把三个齿的老粪叉在我们庄南边天桥上靠西边晒半枝莲,我拿的粪叉宽有二十公分,长约三十公分,粪叉把是一个木把,长约1米。我没有还手打那个开三轮车的。当时还有有几个人在那,我没有注意他们什么样。2、证人陆某某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上7点多,我看到天桥上有两个男的在打架,其中一个男的把另外一个男的摔倒在地上了,我和熊某乙走到天桥上边,发现被打倒在地的是熊某甲。3、证人熊某乙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晨7点多的时候,我从我们村里往南走准备上街,我出村没走多远,就看见村南边的高架桥上有三四个人在那里,然后他们几个在撕扯,随后有一个人被人打躺到地上了,然后有二个人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就走了,当时现场还有一辆拉沙的大时风三轮车。我走到高架桥上时,我看见一个男人背朝天趴在地上,我没看清他的脸,我就走了。我往南走了没多远,碰见一个陆庄的男的,他给我说,高架桥上的那个男的是我们村的,他让我回去通知他的家里人。我就往北走到高架桥,看见地上有血,我走近前一看是我们村的熊某甲,我喊了两声“某甲”,但是熊某甲没有应声。我就赶紧回村里通知了熊某甲的侄子熊成建:“你某甲大在桥上给人家打架了,躺那里了,你赶紧过去看看”,熊成建就带着他的亲戚过去看了。我随后就上街了。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上7点多,我和张××、吴金红的兄弟媳妇一块去李楼村吴庄给吴金红家插秧,当时张××驾驶着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和吴金红的兄弟媳妇,我们三个走到竹沟镇西李楼村李楼南边天桥上时,桥上东侧停了一辆拉沙的机动三轮车,桥的西侧晒的有一片半枝莲,有个男的拿着一个叉子在晾晒的半枝莲旁边站着,当时张××开着三轮摩托车从拉沙的机动三轮车西边想绕过去,就轧着一点晾晒的半枝莲,那个拿着叉子的男的就赶紧过来用叉子捣三轮车,张××一看,就把三轮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看看车胎被捣坏了没有,那个拿叉子的男的可能是怕张××打他,就拿着叉子要捣张××,张××就上去把他拿的叉子夺过来扔地上了,然后和他撕打在一块了,我也赶紧从车上下来,这是就看见张××已经把那个拿叉子的男的摔倒在地上了,我把地上的叉子往晾晒的半枝莲上一扔,张××跟我说:“咱走吧。”张××就开着三轮车带着我们走了。那个拿叉子的男的有40多岁、身材偏瘦、短发、身高1.72米左右,穿了一件红秋衣。他拿的是一个木把的小钢粪叉,大概有一米多长。张××下车后往那个拿叉子的男的跟前走,那个男的就拿着叉子要捣张××,张××上去把拿着叉子的那个男的手里的叉子夺过来扔在地上,然后用手把拿叉子的男的摔倒在地上了。张××把那个拿叉子的男的打伤了,我看见那个男的摔倒在地上后鼻子流血了,我们走的时候那个男的还在地上躺着。那个拿叉子的男的没有把张××打伤。当时我、张××、吴金红的兄弟媳妇等人在场,就张××和拿叉子的男的打架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也没有人上去拉架。5、证人黎某某证实:2014年5月26日早上,我开着我的机动三轮车往西李楼村吴庄去拉沙,当我开着三轮车由南向北走到西李楼村李楼南边天桥上时,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开着三轮车接电话,我开的比较慢,在我接电话时,有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从我的车西边超过去往北走,因为我的三轮车声音比较大,我听不清电话,我就把车停在了天桥的东侧,我下车去接电话,我是在天桥西边靠着栏杆接电话,我正接电话时,见北边天桥中间路上有人打架,我当时只顾打电话,也没细看,等我打完电话,打架的人已经打完了,我见有人开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向北跑了,另一个打架的男的躺在地上,我想这事我不能管,就开着我的三轮车走了。当时我只顾打电话,没有注意天桥上有几个人在打架,我只知道有人在打架,我不记得他们长什么样了,我也没看清他们是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打过架以后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受伤了没有,我记得跑的那辆摩托三轮车是一辆蓝色的摩托三轮车,有一个人开摩托三轮车,摩托三轮车斗里坐的有人,但是车斗里坐几个人,我没有注意。我自己开的是一辆蓝色的时风农用三轮车,车上拉的有一车沙。6、证人刘某某证实:见张××用两手拽着钢叉,将钢叉从那个男人手里夺过去把那个男人甩倒在地,倒地后没看见他站起来。7、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26日早上7点左右,我开着我庄吴金红家的三轮摩托车,带着吴金红的兄弟媳妇刘某某(音)和我庄的张某某一块,从我庄去西李楼村吴庄吴金红的娘家给吴金红家插秧,走到李楼组南边天桥上,我见我的车前边(北边)有一辆拉沙的机动三轮车在路中间停着,我看我开的三轮摩托车从东边往北走不过去,我就开着三轮摩托车从那辆拉沙的机动三轮车西边往北走,我开着车往北走时,车轱辘轧住天桥上靠西边晒的半枝莲了,在旁边一个拿粪叉的男的从北边过来,骂着就用粪叉捣我开的三轮摩托车轮胎,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开到那辆拉沙的机动三轮车前边,那个拿粪叉的男的拿住粪叉还朝我开的三轮摩托车轮胎捣,不叫我走,我就把车停那了,我从车上下来,那个拿粪叉的男的用粪叉朝我身上捣,我说:“你还用叉子捣我啊?”说着我就上去抓住粪叉头上的铁把,和那个拿粪叉的男的夺粪叉,那个拿粪叉的男的抓住叉子把往他跟前拽,我抓住粪叉头的铁把往我跟前拽,我和那个拿粪叉的男的来回夺了几下,我抓住叉子把使劲往旁边一甩,把那个拿粪叉的男的甩倒地上,那个拿粪叉的男的就把粪叉丢了,我掂着粪叉往旁边一扔,张某某从我开的三轮摩托车上下来,把粪叉扔到一边,我对张某某说:“咱走吧。”之后,我就去骑着三轮摩托车,我刚上了三轮摩托车,见从北边过来几个群众(我也没有仔细看有几个人),我带着张某某和吴金红的兄弟媳妇,从天桥上就往北走了。我和那个拿粪叉的男的都抓住粪叉把使劲来回夺粪叉,我们来回夺了几下,我抓住粪叉把使劲往旁边一甩,就把那个拿粪叉的男的甩倒在天桥中间的水泥路面上了。我见那个拿粪叉的男的在地上躺着没有起来,我恐怕他从地上起来再拦我,我随即开着三轮摩托车就往北边走了,我也没有注意那个拿粪叉的男的当时什么样,我也没有注意他有没有受伤。那个拿粪叉的男的用粪叉捣住我的左手和左膝了,都是表皮伤,现在已经好了。当时就我和那个拿粪叉的男的两个人参与打架了。我开的那辆三轮摩托车是一辆蓝色老年三轮摩托车,比较新。那个拿粪叉的男的拿了一把钢齿粪叉,长和宽约30公分,具体几个齿子,我记不清了,粪叉把是木把,长约1.5米左右。8、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熊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9、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熊某甲的伤情及案发现场情况。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熊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熊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熊某甲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宏宾审 判 员  路盛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