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李花明与桂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李花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花明诉被告桂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明及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明诉称:李花明与桂繁系熟人关系。2013年7月5日,桂繁因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而向李花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当时,桂繁向李花明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不过双方口头约定,李花明需要资金使用时桂繁应及时还款,李花明当场将现金交与桂繁,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底,李花明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使用,故向桂繁提出还款要求,但桂繁竟一再推脱始终拒绝还款,以致李花明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花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花明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桂繁欠款事实。被告桂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桂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花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桂繁因资金需要向李花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李花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李花明多次向桂繁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花明与被告桂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桂繁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李花明多次向桂繁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桂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繁归还原告李花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