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17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市长淮卫镇长淮村狮子口150号自己家中,与被害人苗从维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持自家菜刀对被害人苗从维头部砍了三刀,致其头部发际内累计创口18.9CM。2015年7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从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侯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市长淮卫镇长淮村狮子口150号自己家中,与被害人苗从维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持自家菜刀对被害人苗从维头部砍了三刀,致其头部发际内累计创口18.9CM。2015年7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从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侯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接警单、被害人住院病案材料、照片、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苗从维的陈述,证人许现金、乔文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