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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双方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喝酒赌博,把夫妻双方的财产输光了,且欠他人10多万元。此外,被告酗酒,曾经多次殴打原告。被告长期不务正业,需要原告负担其生活费用,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没有改过。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八个月。在双方分居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在一起。现在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儿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新会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陈某于200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至1999年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未婚生育儿子陈某,2004年6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冯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判决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仍未和好。冯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的抚养问题,因陈某年龄尚小,且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或到庭表示过抚养小孩的意愿,原告冯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儿子陈某,本院确定非婚生儿子陈某以随原告冯某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本院按陈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被告陈某某需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抚养费应给付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儿子陈某三次,且允许将儿子带回去过夜,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陈某某每月可探望儿子陈某三次,探望期间可将儿子陈某带回家过夜一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