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会霞与刘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霞,刘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594号原告徐会霞,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仙春,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徐会霞与被告刘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水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仙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霞诉称,被告刘仙春于2013年9月1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仙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9月1日被告刘仙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仙春向原告徐会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仙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仙春向原告徐会霞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仙春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徐会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仙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仙春向原告徐会霞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仙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从2012年6月6日至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会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訾荣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