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XX等与陈XX、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22号原告黄XX。原告黄XX。原告黄XX。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XX。原告黄XX、黄XX、黄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黄XX、黄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黄XX、黄XX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姐妹,是事故受害人黄XX的子女。2015年3月8日8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出XX路西约70米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豫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路面时,与步行的黄XX相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事故致黄XX妻子即另一受害人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6时50分死亡)。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交警队调解不成,故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550元(47,71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280元、家属奔丧误工费三人10,500元(3,500元/人/月×3人×1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合计332,33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陈XX按责承担;2、被告陈XX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额承担。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交强险、商业险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就具体索赔项目: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其中60%计3,600元;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相同。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理赔,其中在商业险责任限额项下按60%比例承担。就具体索赔项目:认可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丧葬费3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0,000元;家属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二受害人死亡,该二人的遗体于死亡后一周火化,因三原告就其误工主张未充分举证,现酌情认可对两案家属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共计计算一个月;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事故无关,酌情认可两案交通费共计5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出XX路西约70米处,受害人黄XX及其妻子案外人袁XX在上述地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XX路北侧机动车道过程中,遇被告陈XX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豫XX小型普通客车以约48KM/h的速度沿X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陈XX的车右前部与受害人黄XX及其妻子案外人袁XX的身体相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案外人袁XX受伤后送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50分在该院死亡(已另诉处理),被告陈XX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黄XX负同等责任。被告陈XX就牌号为豫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受害人黄XX于1933年4月4日出生(至事发当日年满81周岁),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遗体于2015年3月14日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二)受害人黄XX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袁XX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黄XX(长子)、原告黄XX(女儿)、原告黄XX(次子)。审理中,三原告一致确认黄XX父母早已去世。(三)三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四)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因三原告已就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袁XX赔偿事宜另诉索赔【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故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项下优先理赔该案,余额在本案中继续理赔。(五)三原告提供日期为2015年5月3日、5月5日、5月6日的出租车发票12张,称因未保留事发后的原始票据,故以上述出租车发票佐证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发票不予认可,表示酌情认可两案交通费总额500元。(六)三原告主张按每人每月3,500元、三个人各一个月的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10,500元,并提供:1、原告黄XX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一份、案外人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黄XX系该培训部职工,自2001年9月9日任职,月收入3,500元)、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黄XX属自购车辆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运营成本处理,每月按学员人数交纳管理费、承包费用之后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2、原告黄XX与案外人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黄XX于2014年1月起被该公司聘为档案管理员,月薪3,500元,2015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5日因其父黄XX交通事故死亡请假,该公司扣除其请假未上班工资);3、案外人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队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的抬头为“211上海XX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当班数据查询”清单两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佐证三原告的误工费主张,酌情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三人各计一个月的标准计算两案的家属误工费总额。(七)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予举证。两被告认可衣物损失为200元。(八)本院受理三原告就受害人袁XX死亡赔偿事宜起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并已判决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120,2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158,996.1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出租车发票、原告黄XX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出具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队出具的当班数据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黄XX负同等责任,而被告陈XX所驾牌号为豫XX小轿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XX保险表示愿意就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XX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项下对受害人袁XX、黄XX的赔偿顺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准许。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XX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其生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且至事发前已年满81周岁,现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XX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2,2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4、家属误工费。三原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确会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其应就该项主张充分举证,从而确定其因处理事故所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现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误工费可按3,50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致本院对其具体误工数额难以确定,但本院注意到两被害人系夫妻,二人均于事发当日死亡、于事发后一周同时火化,且审理中两被告自愿认可该项损失按每人各一个月、每月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的误工费,并不违法,故本院根据二受害人死亡至火化的时间间隔并酌情考虑三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三原告的家属误工费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三人各半个月的方式确定为3,030元。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未就此举证,本院根据三原告参与事故处理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250元。6、衣物损失费。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7、律师费。三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280元、家属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324,110元,因被告XX保险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在袁XX案件中赔付110,000元,故该324,110元的60%计194,466元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10,000元的60%计6,000元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综上,被告XX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94,466元,被告陈XX应赔偿三原告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2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194,466元;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计3,142.50元,由原告黄XX、黄XX、黄XX负担1,257元、被告陈XX负担1,8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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