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士科与薛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科,薛景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朱士科,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薛景国,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原告朱士科与被告薛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科、被告薛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科诉称,2015年7月7日许,在济南市历下区中井庄西北头租住房院内,被告薛景国因纠纷用手殴打原告朱士科,并将原告朱士科摔倒在地,造成原告朱士科双脸红肿、左手腕肿、后背腰部左侧破皮的人身伤害。被告薛景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朱士科的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虽然被告薛景国已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朱士科的各项损失经索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景国支付原告朱士科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景国承担。原告朱士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7日7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薛景国将原告朱士科打伤。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朱士科受伤后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就诊先后花费医疗费516.22元(360元+107.55元+47.67元+1元)。被告薛景国辩称,打架是因原告朱士科引起;早晨原告朱士科因为一个啤酒瓶在院子里骂人,打扰到我们休息;原告朱士科经常骂人,其用东西砸我并拿刀砍我,我才还手的。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薛景国同意赔偿原告朱士科500元,但原告朱士科不同意调解。对原告朱士科的年龄有异议。被告薛景国只对原告朱士科头部外伤负责,对其他伤不负责。被告薛景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菜刀1把、木棍1根,证明原告朱士科先动手殴打被告薛景国。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许,在济南市历下区中井庄西北头租住房院内,原告朱士科与被告薛景国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薛景国将原告朱士科打伤;事后,被告薛景国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朱士科受伤后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516.22元。被告薛景国辩称,原告朱士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与其实际年龄不相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此外,被告薛景国亦辩称,其之所以殴打原告朱士科是因为原告朱士科先动手打自己,并提交菜刀、木棍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薛景国现处于无业状态,并无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与误工损失相关联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冲突,被告薛景国并未采取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暴力手段解决,致使原告朱士科的身体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朱士科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朱士科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薛景国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朱士科主张医疗费9000元,但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实际花费医疗费516.2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朱士科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412.98元。原告朱士科主张误工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科医疗费412.98元;二、驳回原告朱士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士科负担5元,被告薛景国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