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炳标,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人民陪审员沈文明、人民陪审员马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其与王某在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为史某丙、史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王某在2013年1月26日在留下一份告别书后,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其经多方寻找没有结果,双方间夫妻感情确系破裂,现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两儿子由其负责抚养,诉讼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史某丙、史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王某自2013年1月16日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宜兴市屺亭街道轸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轸村村委)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王某于2013年1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也从未回家。史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向轸村村委妇联主任吉亚琴调查,吉亚琴确认其村委在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属实,是轸村村委加盖的印章,且王某在2013年1月1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轸村村委计生办也联系过几次,均未有回复。本院并向王某父亲王富强作调查,王富强陈述2014年2月11日12时23分,王某曾打电话给他,来电显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之后再无音讯,其也联系不到王某,且其也到派出所报案,但仍无音讯。审理中,原告史某甲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包括共同的债权债务、股票、证券等)。上述事实,有史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轸村村委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其他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王某自2013年1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系王某对家庭及儿子极不负责任的体现,亦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系破裂的情形。故对史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支持。史某甲愿意对儿子史某丙、史某乙承担抚育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史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儿子史某丙、史某乙由史某甲负责抚养,并由史朝红承担全部抚育费至史某丙、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8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