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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德山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山,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巡逻队员,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胡德山伙同刘的良、林某2(均已被行政处罚)预谋以“醉驾送派出所拘留”为由,欲勒索被害人唐某钱财。随后,被告人胡德山以此为由单独向被害人唐某勒索2000元,被告人胡德山却对刘的良、林某2谎称勒索1000元,分给刘的良、林某2330元、34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德山的家属代其退出1300元,刘的良、林某2退出所分得的钱款退还被害人唐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胡德山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代为退出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罚没收款凭证,证人李某、黄某、王某、孟某、林某1证言,共同作案人刘的良、林某2供述,被害人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山身为巡逻队员本应协助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一方平安,却利用该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德山退出的人民币3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唐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