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与朱国军、唐新荣、李爱萍、詹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朱国军,唐新荣,李爱萍,詹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53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夏怀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帆,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行职员。被告朱国军,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唐新荣,女,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爱萍,女,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詹华平,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李爱萍、詹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帆,被告李爱萍、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因购买建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天营个借20140034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共同所有的位于金牛区王贾路17栋1单元16层1601号的住宅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爱萍、詹华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天营个保20140008号),为被告李爱萍、詹华平的贷款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7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4311.19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提供的位于金牛区王贾路17栋1单元16层1601号住宅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爱萍、詹华平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爱萍、詹华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天营个借2014004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从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贷款利率为12%;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李爱萍、詹华平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若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出现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和本金、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天营个抵20140038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朱国军、唐新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天营个借2014003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愿意为其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5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抵押物为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共同所有的位于金牛区王贾路17栋1单元16层1601号住宅,该抵押物于2014年4月18日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01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爱萍、詹华平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天营个保2014000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天营个借2014003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李爱萍、詹华平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原告为被告朱国军、唐新荣依据成农商天营个借2014003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实际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是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按约发放贷款58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逾期本金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未按约还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爱萍、詹华平也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共计欠原告本金58万元,利息54311.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爱萍、詹华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军、唐新荣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金牛区王贾路17栋1单元16层1601号住宅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萍、詹华平为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爱萍、詹华平对被告朱国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和1994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军、唐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7日,已欠54311.19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对朱国军、唐新荣共同所有的位于金牛区王贾路17栋1单元16层1601号住宅(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018**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爱萍、詹华平对被告朱国军、唐新荣的上述付款义务对抵押物担保优先受偿以外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爱萍、詹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国军、唐新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朱国军、唐新荣、李爱萍、詹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敬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