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庆安县园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庆安县园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会英,经理。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军,经理。未出庭。原告庆安县园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园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5日两次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扣板吊顶合同和车间卫生间装修合同,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过双方验收和核算两项工程款合计为374,124.0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200,000.00元,其余174,124.00元未付,因不能直接找到被告主张权利,只能起诉。因质保期已过,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全额工程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抻率给付利息,并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二给付违约金。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出相关证据。原告庆安县园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示下列证据:1、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扣板吊顶合同”,证实预定工程总价为290,000.00元,工程完工后28天内(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证金不计息)一次性付齐工程款,否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欠付工程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2、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书”,证实预定工程总造价为24,000.00元,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3、有原、被告双方代表2014年8月15日签字的“临江味业有限公司厂房卫生间装修预算”表。4、关于“复合调料车间吊顶”被告法人代表王绍军于2014年9月1日签字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工程审核结算报告。证实该工程结算价为350,124.00元,预留质保金3%为10,503.00元,应付款为339,621.00元。5、关于“复合调料车间卫生间装修”被告法人代表王绍军于2014年9月1日签字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举证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对,均为真实。两项工程款合计应为374,124.00元,且已支持200,000.00元,尚欠174,1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按规定进行了验收,法人代表已签字认可,即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因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对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亦不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全额给付工程款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全额计息并承担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应扣除不计息的质保金和承担万分之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约定,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庆安县园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24.00元,其中163,621.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庆安县园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3,78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