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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乃安与王才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乃安,王才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许乃安,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王才洲,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许乃安与被告王才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乃安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服装厂资金周转,原告现金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为2700元,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利息2700元,合计3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才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才洲以服装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乃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利息按1分5计算,此款在2015年5月底全部还清,中间随时急用随还”,次日,原告许乃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香隅支行取款30000元,并将该现金出借给被告王才洲,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凭,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底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分5,即年利率15%,该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2700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对于高出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王才洲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乃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乃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王才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