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波、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无业。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波、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叶某在海州区幸福南路“小曹烧烤”店内吃饭时,无故使用啤酒瓶对另一桌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张某、路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皮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路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王某、吴某、周某、杨某乙、曹某证言,被害人张某、路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49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恶性不深、危害后果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并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叶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叶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叶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叶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