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材混泥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82号原告重庆欣材混泥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江北农场南部堰口,组织机构代码75005901-X。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国栋、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50号3幢1单元6-2,组织机构代码79074240-3。法定代表人王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94号原告重庆欣材混泥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应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至皋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