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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传良与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良,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张传良。被告:贺军。原告张传良与被告贺军��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4666元,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贺军立即归还原告张传良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1日。二、借款金额:被告贺军向原告张传良借款30000元。三、利息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四、款项交付:现金交付。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无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八、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九、其他相关事实: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传良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琼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