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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之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恒劲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之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恒劲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苏州之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庞金路以西。法定代表人DehuanHua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小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恒劲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9号楼230/330。法定代表人陈建中,总经理。原告苏州之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与被告苏州恒劲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协议并签订采购单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SC9907高温锡条440kg,单价154元/kg,总额67760元,结款方式:月结60天。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440公斤SC9907高温锡条自提,提货人刘劲松。按照采购单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2日前支付原告67760元货款,截止今日起被告还是未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0月12日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所在地收货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是紧锁大门,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接待。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760元、支付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材料公司与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采购单合同,采购单约定贸易公司向新材料公司购买440kgSC9907高温锡条,单价为154元/kg,合计67760元(含税含运费开票);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结款方式:月结60天。采购单签订后,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贸易公司未按采购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讼争。庭审中,新材料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7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产品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贸易公司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劲成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之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7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苏州恒劲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交付原告苏州之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舒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