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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容县操军镇中咀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胜峰乡。被告张某,汉族,农民,住华容县护城乡新沟村。委托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华容县城关镇华容宾馆北侧人行道横过马路时,被被告张某由西向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284.94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2、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3、被告已支付原告6771元,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9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在华容县城关镇华容宾馆红绿灯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遇到原告刘某某在该红绿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横穿公路,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2812.62元,另由被告支付771元检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邹某某护理。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左右;2、属轻伤一级、二级;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6771元(含检查费771元,租车费5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583.62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361.1元,护理费2220.2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464.99元。上述事实,有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因过错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减轻对被告的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再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583.62元(含张某另行支付的检查费771元);2、后期康复费1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361.1元(25212元/年÷365天/年×150天);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220.27元(40520元/年÷365天/年×20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被告张某另行支付了500元租车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464.99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5583.6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5583.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0%的责任即3350.17元。其他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张某负担。张某已支付的6771元,进行折抵。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损失,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意见,被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8231.54元,折抵其支付的6771元,还应赔偿刘某某21460.54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刘某某负担272元,张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