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吴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吴向昌,刘洁,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96号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乐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系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洁,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李非非。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被告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被告刘洁均以车��由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以下简称非非租赁部)租赁为由,申请追加非非租赁部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朱丙元,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被告刘洁、被告非非租凭部的负责人李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兰跑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为被告刘洁,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300元、停运损失20520元、评估费3506元、拖运费700元、停车费820元,共计54846元。被告吴某辩称:车辆是从非非租赁部租来的,租车时租赁公司没有查验行驶证及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圣亚达酒店工作了大半年,出事故后就不干了。被告吴向昌辩称:不知道吴某租车,租赁公司也没有通知过,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刘洁辩称:车是放在非非租赁部的,非非租赁部把车租给没有驾证的吴某我不知道,责任应该由非非租赁部承担。被告非非租赁部辩称:无异议。原告宏远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员周兰跑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服务监督卡,证明驾驶员有合法资质,车辆有从事客运运输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被告吴某、吴向昌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5、被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洁。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9300元。7、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停运54天的损失为20520元。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10、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用。11、交警一大队放车单及修理厂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的���运时间。12、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非非租凭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结合证据12,认为评估和维修费用都过高,发票金额的开具是非常随意的;对证据7有异议,修车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太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是不存在的;对证据11放车单无异议,对修理厂证明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太长,修车费用太高。被告吴向昌质证认为:同意非非租凭部的质证意见。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同意非非租凭部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洁质证认为:同意非非租凭部的质证意见。被告吴某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年龄和主体资格。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租车时间及内容。原告宏远公司无异议。被告吴向昌无异议。被告刘洁无异议。被告非非租凭部无异议。被告非非租凭部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汽车租赁部是李非非个人经营的。原告宏远公司无异议。被告吴向昌无异议。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刘洁无异议。被告刘洁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营业执照。3、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服务部协议书。证明车辆放在非非租赁部对外租赁,特别交代要租给有驾驶证的人,租赁部把车租给没有驾照的吴某自己是不知情的。认可车辆是没有营运资格的,是非营运车辆。原告宏远公司无异议。被告非非租凭部无异议被告吴向昌无异议。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吴向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交警一大队放车单具有真实性,但系行政行为,车辆维修时间以修理厂证明为准,相应的证据7中采纳每日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但停运期间支持车辆维修时间。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非租凭部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洁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13时,被告吴某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租赁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中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周兰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某、周兰跑及皖C×××××号乘坐人吴子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兰跑无责任。另查明,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洁,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被告刘洁将车辆交由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对外租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系侵权行为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刘洁将非营运车辆交由他人用于经营;被告非非租赁部未尽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某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向昌未尽到监护职责,至法庭审理时,被告吴某仍未满十八周岁,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有经济能力,���本案中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吴向昌承担。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车辆损失29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停运时间支持维修时间,停运损失为9500元;拖运费700元及停车费82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3506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损失合计43826元。本院依据,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各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吴向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7530.40元;被告非非租赁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7530.40元;被告刘洁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76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昌赔偿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共计43826元的40%,计175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赔偿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共计43826元的40%,计175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洁赔偿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共计43826元的20%,计87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赔偿款由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该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户名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2×××1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为586元,由被告吴向昌负担180元,被告刘洁负担90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负担180元,由原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