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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邹日生与刘毅、张明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邹日生,张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日生。原审被告张明生。上诉人刘毅因与被上诉人邹日生、原审被告张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惠阳区,且本案的借款行为地也在惠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