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项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项明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吴卫国。被告项明华。原告吴卫国为与被告项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诉称:2010年,俞康桥将坐落在西天目告岭村(原东关村)的房屋委托给被告项明华装修,后由原告吴卫国与被告项明华口头约定负责该房屋的水电装修工程,由原告吴卫国负责材料采购垫资、雇佣水电工。2013年7月经验收合格结算,由被告项明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吴卫国。现经原告吴卫国多次催讨,被告项明华一直拖欠不付。为了维护原告吴卫国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项明华立即支付承揽款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卫国向本院提供被告项明华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79000元的事实。被告项明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项明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卫国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明华尚欠原告吴卫国承揽款7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吴卫国要求被告项明华支付承揽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明华应支付原告吴卫国承揽款人民币7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项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项明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