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丰县太源乡寨俚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并临时寄押,2015年5月2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廖某甲、吴某、廖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县城“桔都老妈”附近一居民楼,由彭某上前捂住被害人黄某的嘴并持刀威胁,廖某甲等人抢走了黄某的手机提包,而后四人逃离现场。四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62元、三星D608手机一部、一部蓝色MP3、两个U盘、一块手表、一个白金戒指、一对白金耳环等物品。被抢的三星D608手机一部、一部蓝色MP3、两个U盘共价值人民币3041元。2、2007年1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廖某甲(已判刑)窜至县城原琴城镇政府门口路段,强行抢走了被害人朱某的提包,共抢得现金3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两人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砍伤了追赶两人的朱某儿子熊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被害人熊某的伤势为轻微伤。3、2007年1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廖某甲、吴某(两人均已判刑)三人骑摩托车窜至广昌县城,在县城旴江某月月红饭店门口路段,由彭某、吴某两人上前一人捂住被害人雷某的嘴并扼住其脖子,一人抢走了雷某的提包,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共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一部三星E358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黄某、朱某、雷某的陈述;3、同案犯廖某甲、吴某、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两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一次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将人砍伤至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彭某在第一起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共同抢劫过程中,是廖某甲提出去抢劫,彭某不构成主犯,请求本院对彭某在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同廖某甲、吴某、廖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朋友家吃完晚饭后在县城闲逛时,廖某甲提出去抢劫,吴某、廖某乙及被告人彭某同意后,彭某拿了一把刀藏在身上。当晚9时许,被告人彭某同廖某甲、吴某、廖某乙四人尾随被害人黄某来到桔都大道美食街“桔都老妈”附近一居民楼,见被害人拎着提包边走边打手机上楼时,被告人彭某同廖某甲冲上前去,彭某用刀架在被害人黄某的脖子上并用手捂住黄某的嘴巴,廖某甲抢了黄某的提包和手机,并将提包给了吴某和廖某乙,让吴某和廖某乙先逃跑,廖某甲对黄某搜身后,同彭某逃离现场。四人逃脱会面后对抢劫得来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共抢得人民币62元、三星D608型手机一部、DHL牌MP3一只、U盘两个、罗西尼手表一块、白金戒指一个、白金耳坠一对等物品,四人当场对抢来的62元钱进行了平分。案发后,只有手机和MP3被扣押归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三星D608手机价值人民币2277元,蓝色MP3价值人民币664元,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041元。2、2007年1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同廖某甲、吴某、廖某乙在“桔都老妈”抢劫黄某后,因嫌钱抢得太少,接着又窜至大礼堂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朱某提包一人行走,四人尾随至老城十字街,廖某甲让吴某、廖某乙回去睡觉,后同被告人彭某紧跟朱某到南门小十字街往原琴城镇政府办公楼门口时,彭某拽朱某的提包并把朱某拽倒在地,夺走朱某装有300余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的提包。当闻讯赶来的朱某儿子熊某追赶彭某和廖某甲时,被廖某甲用刀砍伤左肘关节,彭某和廖某甲逃离现场后,把包和手机扔进了河里,现金进行了平分。经鉴定,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被害人熊某的伤势为轻微伤。3、2007年1月23日21时许,廖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吴某和被告人彭某窜至广昌县旴江某月月红饭店门口,看见被害人雷某一人提包从该店内出来,廖某甲骑摩托车尾随至建设东路60号旁巷内,彭某和吴某上前一人用手捂住雷某的嘴巴并扼住雷某的脖子,一人上前抢走了雷某的提包和一部三星E358手机。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回南丰县城的路上,三人把包内的4000元现金进行了平分,手机被被告人彭某拿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9日21时许,其从县地税局往美食街方向走,走到“桔都老妈”酒店旁边时,其拿出手机打电话并往通往家里的楼梯走,走了6-7个楼梯时,突然其左手的一个黑色公文包被人抢走了,其大叫一声,这时一个男子右手持刀扼住其的脖子,左手捂住其的嘴巴威胁其不要叫,同时感觉到还有一男子在搜其身,没搜到什么东西就迅速跑开了。被抢走的包内有一部三星D608型黑色手机,2006年10月购于南昌,时价2600元;一个蓝色DHL牌MP3,购于2006年1月份,时价920元;2个U盘、一块罗西尼手表、一个白金戒指、一对白金耳环等物品,还有一些现金。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9日晚上11时许,其打完牌回家,走到旴江东路琴城镇政府门前时,突然从其身后跑上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伸手抢其左手上的提包,其抓住包不放并呼救,抢其包的男子用力推了其一下,其倒在地上。在附近吃夜宵的其儿子熊某听到其的喊声就跑过来想拦住两名抢包的男子,动手抢包的男子往前跑了,另一名男子见熊某跑过来,就从衣服内拿出一把刀,朝熊某的左肘处砍了一刀,然后往解放路方向跑了。被抢的包内有几百元现金,还有一部V998的摩托罗拉手机。3、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3日晚上8时30分许,其从一饭店出来回家,走到安居工程离宝成幼儿园不远处的一条巷子里时发现有人跟着其,于是把包放到其的左手,右手拿着手机,突然有个男子从背后捂住其的嘴巴,然后另一只手勒着其的脖子(没有拿作案工具),另外一个男子抢其手上的包和手机,并搜了其的身,之后三个人骑着摩托车走了。被抢走的包内有几千元现金和一部三星E358手机等物品。4、南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扣押了廖某甲持有的1部三星手机和1部蓝色MP3。领条证实被害人黄某领回一部三星D608黑色手机、一部蓝色MP3。5、南丰县公安局法医室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熊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抢劫案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07年1月23日晚8时30分许发生的抢劫案的案发现场为广昌县旴江某建设东路60号和建设东路59号之间巷子的南侧坪内,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概貌情况。7、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估字(2007)第17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D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77元,DHL牌MP3价值人民币664元,U盘二个价值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合计3266元。广昌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07)第43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E3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8、抓获经过和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0、本院(2007)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吴某、廖某乙伙同本案被告人彭某因抢劫被害人黄某、朱某、雷某被判刑。11、在押人员被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表,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判决表证实,被告人彭某羁押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12、同案犯廖某乙的供述证实,四、五天前的一天(指2007年1月19日)晚上,其和廖某甲、吴某、彭某在县人民会场瞎逛时,因大家身上都没有钱,其和廖某甲提出去抢劫,吴某和彭某表示同意,其和廖某甲、吴某在三岔路口的“橄榄树网吧”等,彭某则到外面找了把刀来。21时许,他们四人走到“桔都老妈”餐馆附近时,看到一个女的往旁边一楼梯上走,彭某和廖某甲跟着那个女子来到楼梯口,其同吴某跟过去时看到那个女的摔倒在地上,彭某拿刀架在那女的身上,廖某甲在搜那女子,廖某甲见其过来叫其拿包先走,其拿了包同吴某先跑了。后其同吴某在大道第四盏灯把包打开,发现包内有一枚白金戒指、两个白金耳坠、一只手表、一只MP3、62元现金,廖某甲和彭某还抢到一部手机,其分得15元钱。后廖某甲、彭某、吴某到广昌抢劫了一个女的,他们给了其220元钱。13、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19日晚上,其和廖某甲、彭某、廖某乙在其朋友“虎仔”的姐姐家吃饭,饭前廖某乙拉其出来问其晚上去不去抢劫,其同意了。晚饭后彭某先离开了,其和廖某甲、廖某乙到网吧等彭某,彭某拿刀回来后,四人走到美食街百味园酒店发现一名单身女子就尾随其后,走到“桔都老妈”不远处一居民楼下,彭某和廖某甲冲了过去,彭某用刀架在那名女子的脖子上,廖某甲把那女子的包抢了过来,并把包交给了其和廖某乙,其和廖某乙拿着包逃离了现场。跑到大道第四盏灯的地方把包打开,发现内有一枚白金戒指、两个白金耳坠、一只手表、一只MP3、还有62元现金,后彭某和廖某甲还抢得一部手机。他们四人抢到的62元钱,每个人分到15元,手机暂放在廖某甲处用,手表、戒指和耳坠被彭某拿走,MP3在其身上保管。四人把抢来的包烧了以后,继续在县城逛,在步行街方向时又发现一名单身的女子往南门方向走,行至南门老十字街时,廖某甲让其和廖某乙回去睡觉,他同彭某对那名女子实施抢劫。第二天其和廖某乙在网吧找到廖某甲和彭某,廖某甲说昨晚在南门索桥对那名妇女实施了抢劫,并伤了人,抢得300元钱和一部手机,把抢来的300元四人进行了平分,手机丢去了旴江河内。2007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和廖某甲及彭某三人骑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来到广昌县,晚上8至9时许,他们在一酒店门口发现一名女子,他们骑摩托车尾随其后,走到一无人的小巷内,廖某甲骑摩托车拦住了女子的去路,其和彭某下了车,其抢了那女子的包和手机,并对该女子进行了搜身,搜完后其和彭某坐廖某甲的摩托车回南丰太源乡,回到太源乡后,他们三人把包内的4000多元钱平分了,每人分得1300元。14、同案犯廖某甲的供述证实,一起参与了三次抢劫,第一次是在2007年1月19日晚上,四人在“虎仔”家吃饭后商量好去抢劫,四个人都同意了,他们四个人尾随一个年轻的女子到美食街的住宅区,到了“桔都老妈”旁那女子准备上楼,彭某持刀架着那个女子的脖子,其过去搜那女子的身,并拿走了女子的手机,廖某乙和吴某拿着抢来的包先到第四盏灯,后四人在第四盏灯会合后把抢来的包打开看,看到里面有一块手表、一个MP3、一枚白金戒指、62元钱,他们每人分到15元现金,后来其分到了那部手机,吴某拿了MP3,手表和戒指等在彭某手上。第二次抢劫是在第一次抢劫的当天晚上,他们四个人在街上继续寻找目标,在大礼堂发现一个40多岁的女子,他们尾随着那女子来到十字街口,吴某和廖某乙先回去了,其和彭某跟着那女子来到南门小十字街靠左边的巷子内,彭某抢了那女子的提包,并把那女子拽到在地,抢完后其往索桥方向跑,彭某被一男子追着也往索桥方向走,到了索桥旁男子没追过来。其和彭某来到沙滩上打开包看到包内有300元现金和一部旧手机,手机太旧和包一起被扔到了河里。第三次抢劫是在2007年元月23日,其骑摩托车载着彭某和吴某来到广昌县,大概晚上8点多钟在一大酒店旁看到一个女子提了一个包从酒店出来,其骑摩托车跟着那个女子来到一住宅小区,其骑摩托车在小区外等,彭某和吴某跟了进去。过了几分钟,彭某和吴某跑了出来,吴某手上还拿着那女子的包。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回到南丰县,在瑶浦的一小路上,他们打开包看到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和一部三星黑色手机,三人把钱分了,其分到1300元钱,手机被彭某拿走了。1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是在2007年1月份的晚上,其和廖某甲与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一个叫“虎仔”的朋友家里喝完酒后步行前往桔都大道,在去的路上,廖某甲问其去不去抢劫,开始其不同意,后来跟着去了。走到桔都大道美食街附近看到一个25岁左右的女子手中提着一个包往一楼道里走,其先冲过去从那女子身后捂住女子的嘴并把刀架在那女子的脖子上,廖某甲等冲过来把女子手中的包抢走了,然后一起逃走了,四人看了包里的东西有现金,还抢到一部手机,其他东西不记得了。然后其又和廖某甲到老琴城镇政府附近抢了一个女子的包,在逃跑过程中其看到一个男子追了过来准备抱住廖某甲。抢来的包内有现金,后听廖某甲说他跑的时候有人拦他,他用刀砍了那个拦他的人。在廖某甲家住了几天后,廖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其和另外一个男子一起去了广昌县,晚上8时许,他们看到一个女的提着一个手提包独自一人步行,他们三个人骑着摩托车跟着那个女子来到一个巷子里,廖某甲坐在摩托车上等,其和一个男子捂住女子的嘴,一个抢了女子的包,抢到包后马上上了廖某甲的摩托车回南丰,在回来的路上,看了一下抢的东西,有40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其分到1000元左右,手机也给了其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两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一次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砍伤他人至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被告人彭某能认罪服法,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判处,对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共同抢劫过程中,是廖某甲提出去抢劫,彭某不构成主犯的辩称,经查,在第一起共同抢劫中,彭某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并持刀威胁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符合主犯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彭某在十年以下量刑,因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令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