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栋,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山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四军。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满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蒋晓栋、被告李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12月30日被告签名的386000元贷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四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该386000元贷款系转据而来,且被告本人未使用该贷款,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四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李四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云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86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贷款用途是旧贷转借。原告在催收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清贷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四军支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并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月利率10.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2010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5元,减半征收5153元,由被告李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