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向义与李盛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义,李盛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向义,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个体,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亚玲,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个体,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盛乾,出生年月不详,男,个体,汉族,住同江市翰林院小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德,男,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向义诉被告李盛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义委托代理人郭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乾委托代理人张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义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料款,被告欠原告购石料款为10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10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是以物抵债。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用房源偿还,要求双方履行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方赊购石料,至今没有给付石料款,没有履行2015年6月2日协议,要求被告偿还石料款10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030000元双方同意以房源抵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以房源抵债,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并未将抵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张向义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盛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盛乾在原告张向义处多次赊购石料,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石料款10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被告李盛乾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与原告张向义又签订了一份代物清偿协议,该协涉及的抵债标的物是翰林院小区的“房源”,该协议没有约定房源的具体位置、面积、给付时间等必要条件,导致协议“代物清偿”的目的不能实现。代物清偿义务人应当以实物交付债权人实际占有使用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代物清偿”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因被告没有将实物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债务没有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继续履行“代物清偿”协议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将协议中的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原告,该协议不是约定,原、被告双方就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鉴于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代物清偿”协议没有实现的可能,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盛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向义石款10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