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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钱宝宽与颜芝祥、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宽,颜芝祥,周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钱宝宽。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芝祥。被告周春兰。原告钱宝宽与被告颜芝祥、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昆、被告颜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宝宽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颜芝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由予以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芝祥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实际借款人是吴长国,且借钱的时候我并未到场,是石春浦让我写的借条,钱是打到我卡上的,但是我不知情。借款情况是吴长国向石春浦借钱,石春浦就叫我签个字,并且说你不签字我就不打钱,事实上我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周春兰未举证、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颜芝祥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但认为该借款实为案外人吴长国所借。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颜芝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吴长国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实为案外人吴长国所借。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案外人吴长国与被告颜芝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说明吴长国就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颜芝祥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颜芝祥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又查明,被告颜芝祥与被告周春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颜芝祥出具的借条原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兴化市周庄镇颜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两方面的条件。第一、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合意,这是借贷关系产生的主观条件;第二、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这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客观条件。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偏高,故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照准。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借款实为案外人吴长国向原告所借,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芝祥、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宝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海华���民陪审员朱伯高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