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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胡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陆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号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皖MO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二轮摩托车同向向前,由于许某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经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许开怀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619.93元及律师费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某某之后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协助执行赔付给原告114687.92元,对于其余损失60932.01元未予以赔付,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许某某怠于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932.01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许开怀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理赔金额无异议。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理赔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不予理赔的项目为停车装运抄拓印拆电瓶桩头费共计216元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金额60716.0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号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皖MO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二轮摩托车同向向前,由于许某某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为皖MOXX**小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之后,原告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经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03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890.17元、护理费1053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6元、衣物损失200元、停车装运抄拓印拆电瓶桩头费216元,合计317619.93元,扣除本案被告先行赔付的122000元以及许某某垫付的20000元,许某某应赔偿胡某上述余款175619.93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178619.93元。因许某某之后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协助执行在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114687.92元。对于停车装运抄拓印拆电瓶桩头费共计216元和医疗费中的60716.01元款项(共计差额60932.01元)未予以理赔,原告认为上述项目(除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按约理赔,故涉诉。另查,2015年7月22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胡某医疗费186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380.38元。被告之后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保险单、(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原告作为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辩称的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根据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此医疗费差额60716.01元应予以理赔。对于停车装运抄拓印拆电瓶桩头费共计216元,因其中的停车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此216元损失的具体构成,无法确定各项损失金额的具体组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差额6071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保险金人民币60716.01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3.30元,减半收取661.6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658.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嘉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