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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7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五水厂值班期间,盗窃同事马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让李某某在正定“宝贝计划”童装店内用该卡盗刷现金19000元。次日,王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主要辩称:1、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3、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积极退赃,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王某某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五水厂值班期间,盗窃同事马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让李某某在正定“宝贝计划”童装店内用该卡盗刷现金19000元。次日,王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司法机关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