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韩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向我借款54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现给原告韩某借款55000元,其后偿还原告1000元,并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韩某借给李某卖房款伍万肆仟元(54000元)整,贰年还清,按银行定期利息付给韩某,立此为据”,其下有借款人李某的签字及捺印、证明人的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韩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一节,原告当庭陈述按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借款合同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的4000元利息未超出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某借款54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