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5)高刑初字第00083号李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3月至12月份担任西安佳盛源实业有限公司XXXX泾河店销售经理。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职务侵占罪2013年3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西安佳盛源实业有限公司XXXX泾河店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顾客在该店消费现金据为己有,并挂账在与该店有签单挂账协议及无签单挂账协议的多个单位名下,还通过私自向顾客开具白条、收取顾客宴席定金、押金、办理芙蓉充值卡收取办卡现金等方式,先后将该店共计6.7万余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李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诈骗罪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高陵区湾子镇张市街道樊雄超市谎称自己是高陵区通远场畔农家乐经理,以赊账方式三次共骗取樊雄超市经营者张某现金2700元及6年西凤酒4件、芙蓉王烟8条等共计7860元。李某将骗取的烟酒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黎某、王某甲、付某、史某、陈某、田某、雷某、刘某、蒋某甲、蒋某乙、龚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收条、收款收据、签单协议、证明、结账单、欠条、抓获经过,物证:XXXX芙蓉卡,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两份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西安佳盛源实业有限公司XXXX泾河店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约6.7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退赔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前,其亲属已代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以上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