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邓某,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1999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吕家伟,从2008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向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从那时起被告一直就没有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也没有尽过义务。2015年5月份原告生病住院也不回来探望,至此双方再也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家伟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吕家伟。原告邓某曾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1)峄民初字第327号判决不准邓某与吕某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邓某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吕家伟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37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子吕家伟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吕家伟独立生活止,每月2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