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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谭文平、李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谭文平,李梅,王清梅,谭伟刚,吴桂芳,谭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谭文平。被告李梅。被告王清梅。被告谭伟刚。被告吴桂芳。被告谭文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城支行)与被告谭文平、李梅、王清梅、谭伟刚、吴桂芳、谭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文平、李梅、王清梅、谭伟刚、吴桂芳、谭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文平、李梅于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被告吴桂芳、谭文华、王清梅、谭伟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31.55元、利息6045.8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31.55元、利息6045.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文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清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谭伟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吴桂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谭文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谭文平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20090564),约定被告谭文平可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从原告处可循环借款5万元用于购销沙子。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发放方式为由原告将借款打入双方约定账号。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李梅系被告谭文平之妻,李梅在借款人备注栏处签字按印。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王清梅、吴桂芳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印,王清梅的配偶谭伟刚,吴桂芳的配偶谭文华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备注栏处签字按印。2012年4月24日,原告往被告谭文平约定银行账号62×××15打入50000元,约定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被告谭文平在记账凭证客户签字栏处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谭文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431.55元、利息6045.83元,本息共计30477.38元。再查明,原告就涉案借款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诸城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文平、李梅、王清梅、谭伟刚、吴桂芳、谭文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记账凭证,证实已按约定向被告谭文平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谭文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产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自2013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谭文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系被告谭文平之配偶,其在合同借款人备注栏处签字,系对其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应对涉案欠款与被告谭文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清梅、吴桂芳自愿为被告谭文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清梅的配偶谭伟刚、吴桂芳的配偶谭文华均在保证人备注栏签字确认谭伟刚、谭文华的保证人身份,故被告王清梅、谭伟刚、吴桂芳、谭文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上述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诸城支行关于2014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谭文平、李梅、王清梅、谭伟刚、吴桂芳、谭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文平、李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4431.55元、利息6045.83元,本息共计3047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桂芳、谭文华、王清梅、谭伟刚对判项一确定的被告谭文平、李梅的共同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谭文平、李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2元,由被告谭文平、李梅共同负担,由被告吴桂芳、谭文华、王清梅、谭伟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