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超浓与覃达优、刘世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浓,覃达优,刘世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徐超浓,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937。被告:覃达优,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1718。被告:刘世甲,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1736。原告徐超浓诉被告覃达优、被告刘世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达优、被告刘世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浓诉称:根据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覃达优、被告刘世甲两人乘坐出租车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街口下车,后徒步走到原告徐超浓住址南屏,由覃达优爬上水管并用手扒开二楼的窗户,从窗户进入201房,刘世甲跟随覃达优爬进201房。二人在201房盗窃人民币现金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戒指三枚及三星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提电脑价值3021元,刘世甲将盗窃的两枚白金戒指在当铺典当得款2900元,剩下的一枚戒指经鉴定,价值3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盗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覃达优、刘世甲赔偿原告徐超浓现金7000元、典当得款2900元、电脑价值3021元,共计129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覃达优、被告刘世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覃达优、被告刘世甲两人进入原告徐超浓住址南屏,在该房盗窃现金7000元,戒指三枚及三星手提电脑一台。2013年12月21日,两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2014年8月6日,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覃达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刘世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书认定,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提电脑价值3021元,刘世甲将盗窃的两枚白金戒指在当铺典当得款2900元,剩下的一枚戒指经鉴定,价值3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达优、被告刘世甲盗窃原告的现金7000元,戒指三枚及三星手提电脑一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已将戒指典当、笔记本电脑销赃,无法返还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提电脑价值3021元,刘世甲将盗窃的两枚白金戒指在当铺典当得款2900元,剩下的一枚戒指经鉴定,价值3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现金7000元、典当得款2900元、电脑价值3021元,共计129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达优、被告刘世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超浓赔偿损失人民币12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来自: